欧盟发布《公开国别报告指令》投资欧盟,企业或需公开所得税信息
2022年01月21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8 作者:吴青伦
2021年11月,欧盟通过了《公开国别报告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明确规定在欧盟开展业务的大型跨国企业和在欧盟设立的单体企业,需要将相关的所得税信息以可机读的形式提供给公众访问,公开时间至少为五年。为确保该指令得以实现,欧盟修订了《欧盟会计指令》,明确了审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报表时,必须注明被审计企业是否需要承担公开披露所得税信息的义务,并确认企业是否按照《指令》的规定予以公开。
早在《指令》发布前,欧盟就已经出台法规,要求银行业和采掘业公开类似的国别报告信息。随着“双支柱”方案的不断推进,国别报告中的信息将发挥更重要的作用。笔者建议“走出去”企业,要密切关注欧盟成员国转化《指令》的进程,评估该《指令》对企业运行,尤其是信息公开披露策略和“双支柱”方案应对措施的影响。
哪些企业需要公开
根据《指令》,两类企业需要公开其所得税信息。
一类是总部位于欧盟成员国,在过去两个财年中每年的合并全球总收入超过7.5亿欧元,且在超过一个税收管辖区开展业务的欧盟跨国企业。
另一类是符合条件的、通过分支机构在欧盟成员国开展业务的非欧盟跨国企业。具体来说,该非欧盟跨国企业隶属的集团母公司或总部在过去两个财年中每年的全球合并总收入需要超过7.5亿欧元。同时,位于欧盟成员国的子公司符合中大型企业或是欧盟分公司的条件。其中,中大型企业的指标包括资产总额达到2000万欧元、净营业收入达到4000万欧元、年度平均员工数达到250人,符合两项指标的即可构成中大型企业。欧盟分公司的条件,则是企业过去连续两个财年净营业收入达到800万欧元(根据欧盟各成员国实际情况,可上调至1200万欧元)。
从何时开始公开
为了避免欧盟各成员国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的时间不同,导致法规施行日期不一致,《指令》的最终文本明确指出国别报告开始公开的日期,最迟不得晚于《指令》生效之日(2021年12月22日)起的第一个财年或两年半之后的首个财年。也就是说,企业最晚需要将2024年6月22日开始后的首个财年作为披露所得税信息的第一个财年,并且自相关财年资产负债表日起12个月内进行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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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笔者在实务工作中发现,一些投资欧盟的“走出去”企业无法准确判断其交易是否需要适用欧盟强制披露规则。2018年5月,欧盟理事会发布了关于强制披露和交换跨境税收安排信息的指令,纳税人在开展特定跨境安排时,中介机构(包括欧盟的税务顾问、银行和律师)和纳税人(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向欧盟成员国税务部门履行披露义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将被处以罚款。基于此,笔者建议“走出去”企业,在欧盟开展投资活动时,要关注强制披露规则的具体规定和时限要求,及时、合规申报跨境安排。
需要提醒的是,《指令》中使用了“最迟”一词,欧盟成员国也可能提早实行《指令》的规定。
需要公开哪些信息
《指令》明确,符合条件的企业需要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最终母公司或单体企业的名称、有关财年和用于申报的货币、所有并表子公司的清单(仅涵盖27个欧盟成员国,以及设立在欧盟不合作税收管辖区名单附录的国家/地区)、对其活动性质的简要描述(目前欧盟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参照国别报告的主要活动性质列表也有待后续规定)、全职员工约当人数、收入额(无须如同BEPS第13项行动计划区分关联方或非关联方,但应根据会计准则是否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分为两个口径,接轨的,按照财会口径,不接轨的,按照净营业收入加上某些其他所得)、税前利润(亏损)额、相关年度应计提企业所得税金额、根据收付实现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金额、相关年度年末的累计盈余等。
考虑到上述信息与BEPS第13项行动计划的要求较为相似,《指令》明确欧盟成员国应允许申报人采用BEPS第13项行动计划规定标准的信息。
企业以何种方式公开
在发布途径方面,《指令》预设在企业的官方网站上,以至少一种欧盟官方语言公开所得税信息。如果欧盟成员国企业注册处的官网以可机读格式,供公众无偿访问企业的所得税信息,也符合《指令》的要求。
此外,信息按照两个大类来披露,第一类是所有欧盟成员国,以及被列入欧盟不合作税收管辖区名单附录一(黑名单)和附录二(灰名单)的所有税收管辖区,都是按各国家/地区细分披露;第二类则是所有其他第三方税收管辖区,可以汇总披露。
虽然《指令》中设有安全港条款,允许企业延迟公布会造成严重损害的商业敏感信息,递延公开期限为五年。但要注意的是,企业必须在申报中明示,且提供延迟披露的理由。与欧盟不合作税收管辖区名单有关的,一律不得递延。
至于未能履行合规义务可能导致的处罚,《指令》中规定由欧盟各成员国根据其本国法律确定,并没有设定处罚的类型和金额,因此各成员国可能会出台不一致的罚则,企业需要关注各成员国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的具体情况。
[作者单位: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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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深圳总公司在市内设立了一家非法人分支机构,属于需要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情形,分支机构是否需要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总、分支机构均在深圳市内的汇总纳税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时,应将在深分支机构层级维护为二级或者二级以下,分支机构是否就地预缴,是根据分支机构实际情况而定,如分支机构是否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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