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可以抵减增值税销项税额
内容 财税(2016)36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财税(2016)140号进一步明确(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契税及所得税文件中均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均认定属于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价款,也是交给政府部门的,且能取得财政票据,我们认为符合财税(2016)140号文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房计算销项税额时应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土地款在销售额中扣减。请问我们的理解是否正确?
办件编号 JZXX20220101477 提交时间 2022-01-11 12:22
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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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2 〕 39 号)第二条:“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4 )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
处理状态 处理完毕
答复内容
您好!感谢您对税收事业的关心,对您提出的问题,现答复如下:
财税(2016)140号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不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答复机构 货物和劳务税处 答复时间 2022-01-13 08:38
安徽省税务局:希望税局能对代账公司、税务筹划公司加强管理。他们所谓的税务筹划方案给我们这些想合法做会计工作的人增加了很多负担。真心希望国家能出手管理
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等制度要求,我省通过实名制管理、业务信息采集、信用评价管理、信息公告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代账公司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后期,我们将进一步加大相关政策宣传力度,适时开展执业质量抽查检查,推动行业加强自律管理,促进行业规范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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