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公司披露代持股时引用了厦门税务答复提案的内容
陇上税语 2022-02-10 09:41
又一公司披露代持股时引用了厦门税务答复政协提案内容
上海宏英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1266,股票简称:宏英智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资料中披露了代持股税款补缴的风险,但并未披露显名股东是否已经纳税。
公司历次股权转让均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变动情况向税务主管机关进行了申报,不存在以代持或解除代持、未进行资金收付为由规避个人所得税缴纳的情形。2021年2月4日,注册公司地税务主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出具合规证明,确认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均按期申报、依法纳税,不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及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记录。
除2017年12月张化宏将原委托曾木根、谢春风代持的部分股权分别向曾红英、曾晖进行无偿赠与外,公司历次股权转让均为张化宏的委托持股主体变更,不涉及真实股权转让的实质。2017年12月的股权转让中,隐名股东张化宏通过委托显名股东曾木根、谢春风向曾红英、曾晖转让股权,从而实际达到向曾红英、曾晖分别无偿赠与30%股权、30%股权之目的,存在真实股权转让实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一)关于显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据此,显名股东曾木根、谢春风作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的纳税人。
根据发行人律师对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访谈,税务征收管理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变动情况进行征税,不对股权代持的形成、演变及解除过程中存在的真实股权转让实质进行判断并对隐名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
综上,曾木根和谢春风是实际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显名股东,应当作为本次股权转让中履行纳税义务的主体。
即使隐名股东张化宏未来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承担该次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张化宏向配偶曾红英无偿赠与30%股权,属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中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张化宏向曾晖无偿赠与的30%公司股权,如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补税,根据2017年11月末公司净资产值1,342.30万元,测算相关补税税费50.54万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此两处,原文将“中华”误写成“中国”,导致本定时于7:58发送的本文一直发不出去)的相关规定,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如主管税务机关未来要求补缴2017年12月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则转让方张化宏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人应承担税款补缴义务和滞纳金缴纳义务,受让方曾晖作为扣缴义务人应承担滞纳金缴纳义务。此外,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化宏、曾红英、曾晖已出具承诺:“如本人因公司股权变动、分红和薪酬等方面原因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税务或未及时缴纳税务,需要本人承担相关责任的,或因未及时缴纳税务,被税务主管部门要求补缴税款或缴纳相关滞纳金的,或因政府机关要求等其他原因导致本人承担责任的,本人将无条件承担全部费用,若未来存在任何税务风险将积极配合税务主管机关,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以确保发行人及其下属子公司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鉴于公司在2017年12月的股权转让中并非扣缴义务人,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出具自行承担税务风险责任的承诺,公司不存在补缴税款的风险,上述税务问题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鉴于相关补税税负金额较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大额欠税而影响控制权稳定性的风险,不会对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
相关链接:
关于代持股,发行人罕见的引用厦门税务答复政协提案的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厦税函〔2020〕125号
日期:2020.7.28
尊敬的周永伟先生:
《关于降低厦门股权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双重税负的提案》(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收悉,该件由我局独办。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个体户营业执照怎么申请?只需要上传身份证复印件,填写一些基本信息,就可以成功注册个体户了!并且没有企业所得税,增值税3%,个税核定,综合税负4.5%,其中3%的增值税可以抵扣,实际成本只有1.5%左右。联系:17811973989(微信同号)马上注册。,上海市统计局:2021年上海房地产市场综述、新建住宅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40974元
2021年,上海落实城市主体责任,坚持“房住不炒”定位,先后出台了《关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的通知》,着力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运行。
一、办理工作背景
我局高度重视上述提案,在提案办理过程中,注重加强调查研究,深入了解当前股权代持关系实质,梳理分析股权代持关系税收政策。
二、办理情况
(一)关于显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注册公司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明确了行政管理的方式是要求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仅说明人民法院认可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注册公司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
(二)关于隐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1.隐名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
2.隐名股东为企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其他收入;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列明了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据此,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取得基于代持合同关系产生的所得,不属于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其他
关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后,转付给隐名股东(企业),隐名股东(企业)是否能够适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的问题,由于隐名股东(企业)和显名股东(企业)之间并未构成股权投资关系,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的收入不符合股息、红利所得的定义,税法也未规定可以“穿透”作为隐名股东(企业)取得权益性投资收益对其免税。
关于提案提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其适用情形仅限于限售股。
三、下一步工作思路
今后,我局将持续做好税收服务工作,严格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关于股权代持的税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我局也将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衷心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领导署名:黄小平
联系人:余玥
联系电话:0592-2021623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7月28日
(资料来源:爱税宝网)
最高检:印发《通知》要求加强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公益诉讼检察工作 实现“国财国土”领域市级院办案全覆盖!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企业和个人偷逃税款等怠于监管情形的监督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印发《关于加强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实现“国财国土”领域市级院层面办案全覆盖,以更好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作用,保护国有财产,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版权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本文系作者授权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