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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咸税一稽罚〔2022〕1号 倪某某)
发布时间:2022年01月24日 10:52 来源: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倪某某(身份证号码: 3306***4305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税一稽罚〔2022〕1号)予以公告送达。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请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
税务机关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75号1302室
联系人:黄建民 龚谢芳
电话:0715-8123329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2年1月24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税一稽罚〔202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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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30日,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湖北兴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价格249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另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附件11.产权转移书据税率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文件规定,应申报缴纳印花税1246.50元(2493000.00×0.05%=1246.50)。
咸税一稽罚〔2022〕1号
倪***(身份证号码: 330***3053):
我局于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对你(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转让湖北兴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你2013年转让湖北兴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1246.50元、个人所得税140750.70元,通山县税务局第二分局于2021年4月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你办理上述纳税申报,虽然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仍未申报造成未缴税款,但此时已超过5年追征期,故关于股权转让的涉税违法行为限改时效已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认定偷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二)根据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反映,你截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收到利息1084901.78元,未依法申报缴纳“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216980.36,且该税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通山县税务局第二分局于2021年4月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你限期申报纳税,你仍拒不申报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偷税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是湖北兴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相关账页资料复印件;二是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备案表;三是你及本案相关人员赵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四是你与湖北林宝香榧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五是股权转让款支付协议及后续欠款转为借款的借据;六是你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资料;七是湖北林宝香榧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你汇款的相关账页资料复印件;八是通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确认倪某某案件中部分利息所得的回函》;九是《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20)鄂1224执963号、《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1224财保252号、《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12民终602号、《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1224民初2556号等文书复印件;十是通山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你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税限改〔2021〕6号)复印件。
二、处罚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你2013年转让湖北兴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1246.50元、个人所得税140750.70元的税收违法行为已超过5年法定期限,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未申报缴纳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216980.36元的偷税行为处以一倍罚款216980.36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16980.36元。限你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通山县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月24日
广州市税务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广州逸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你单位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取得广西圣正百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伟禄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宏鹏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耀嘉泰科技有限公司等4户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22份,金额合计31,928,395.82元,税额合计5,427,827.18元,价税合计37,356,223.00元,货物名称为钢材、外周支架和输送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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